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02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2月0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92年10月24日各回溯前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92年10月24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間不得逾2月,不得逕行提起公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提起公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甲○○雖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其前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無強制戒治紀錄,此經被告甲○○供述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所指被告曾受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乃被告之兄 吳彰晏 ,而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如主文。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