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 蔡承耀 (蔡承耀所涉搶奪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4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華南路口,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蔡承耀,趁乙○○騎乘腳踏車不備之際,由蔡承耀搶奪乙○○所有置於腳踏車車前菜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1800元、手機1支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二、共犯蔡承耀之陳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有共犯蔡承耀犯案時所著之服飾及照片2幀(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查。
三、綜上,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甲○○與共犯蔡承耀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雖僅高中肄業(見警卷第7頁),智識程度不高,惟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靈上之恐懼,惟考量被告甲○○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