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翁紹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5月11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70008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紹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30日12時58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前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 林祥倫 、 簡貴女 之證述。
(三)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菜刀照片及扣案之菜
刀2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菜刀2把,係
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