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門前,與其妻 俞周娥 因煮菜未熄火細故發生口角,甲○○明知以鐵鎚重物敲擊他人之頭部,足致人之身體及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在盛怒之下,持其所有之鐵鎚,接續擊向俞周娥之右後頭部四下,致俞周娥受有右側顳葉腦內出血併顱骨破裂之重傷害,甲○○見俞周娥流血倒地後,驚覺犯下大錯,即大聲呼叫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嗣經圍觀鄰居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將俞周娥送醫,俞周娥經手術急救後,目前呈現癱瘓在床無法自由行動及失語狀態之重傷害結果,並為警扣得鐵鎚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以鐵鎚擊打其妻俞周娥頭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與俞周娥口角時,適其手持鐵鎚在修理家中物品,一時揮動鐵鎚才不小心打到其妻之頭部,並非故意打俞周娥之頭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今天因我妻子在家煮菜未熄火,即離家外出,我就找她理論,雙方發生爭吵、拉扯,所以我就拿起準備修理樓梯用之榔頭,朝其頭部敲下,...當時我朝其頭部敲打兩下...」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在偵查中供稱:「我敲了她二下」,「我確有在我家門口用鐵鎚敲打我太太頭部」等語(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未曾辯稱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頭部。而參以卷附俞周娥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俞周娥右後頭部裂傷四處,右側顳葉腦內出血併顱骨破裂。並依據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有大量血液,此若非故意且用力擊打一次以上,應不可能引發如此嚴重之傷害。且 佐以 被告陳稱該鐵鎚是從倉庫取出並非順手取得,並參酌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0二七八號函覆原審俞周娥頭部傷痕四處以上(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益見被告係與其妻發生口角,憤而拿鐵鎚故意擊打俞周娥頭部四下,堪資認定。是被告辯稱非故意或不小心揮打到俞周娥頭部云云,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及鐵鎚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係持榔頭敲打俞周娥頭部兩下,在偵查中則改稱持扣案之鐵鎚敲打俞周娥頭部兩下云云,惟依被告之子 俞漢棵 在偵查中所證被告係持扣案之鐵鎚站在俞周娥倒地旁(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敲打被害人之鐵鎚係其所有,且係警方查扣的那一支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足證被告係持扣案之鐵鎚擊打被害人,而非榔頭,實堪認定,又據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被害人俞周娥右後頭部裂傷四處,該院前開第0二七八號函亦稱俞周娥頭部裂傷四處以上,足證被告持鐵鎚擊打俞周娥右後頭部,應為四下,而非兩下,被告所供敲打俞周娥頭部兩下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又查人之頭部乃掌管人類一切意識、行動之中樞所在,其不能遭到重擊,否則頭部任何一部分毀損,足以對人身體、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為所有正常之人均可知悉且能預見,是以被告故意以具有極大破壞力之鐵鎚擊打俞周娥之頭部四下,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誠堪認定。而俞周娥確實因被告擊打其頭部,導致目前癱瘓在床,大小便無法自理,且呈現失語狀態,完全復原機會不大,此有證人 俞素真 到院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院(九二)長庚院基字第0二七八號函覆在卷,是以俞周娥顯受有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另證人即員警 李育興 於原審證稱,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原本以為案發現場係有人路倒,抵達現場時,一方面聽到圍觀鄰居陳述被告打太太,亦聽到被告大聲陳述他打太太要去關了,但並非專對其陳述,其趕緊通知救護車,待被害人大喊通知救護車(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據此,警員抵達現場時,已發覺被告所犯之罪,被告嗣後不否認其犯罪並與警員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應屬犯後態度良好,惟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有自首,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並非互有仇恨之人,縱然依其子女俞素真、俞漢棵證述二人經常爭吵,但夫妻感情不睦僅因細故迭生爭吵,乃屬一般不善溝通之夫妻容易產生之相處問題,此情狀要不致於引發殺害對方之殺機,且參照證人俞漢棵證述:看到被害人倒地,被告手持鐵鎚站在一旁,並命其叫救護車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怒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倒地後,其驚覺犯錯,並大叫通知救護車之供述相符,是以依據參照此客觀狀態,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俞周娥之犯意。公訴人僅以被告擊打被害人俞周娥頭部之客觀事實為據,即推論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已有殺人之故意,尚有未洽,惟此基本事實,彼此相同,自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鐵鎚擊打俞周娥之頭部四下,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係兩下,容有未洽,且扣案之鐵鎚一支,原判決諭知沒收,但未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繼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俞周娥為夫妻關係,原本應該互相扶持照顧,於今竟僅因細故就以鐵鎚重物擊打俞周娥,導致俞周娥現呈現癱瘓及失語狀態,其行為造成之傷害頗鉅,參酌其自案發迄今確實照顧被害人俞周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壹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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