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藉曾擔任自訴人之企業管理顧問之情份,以調度公司財務需週轉資金且立即可返還為由,持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人為證人 鄭福進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同額款項;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以臨時須款孔急為由,傳真向自訴人借款八萬五千元,約定於同年月十八日返還,因自訴人基於前揭對被告之信賴關係,及誤認被告僅係隨借隨還,致陷於錯誤之風險判斷,而分別如數交付前開二筆款項予被告。詎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竟食言未還上開第二次所借之八萬五千元款項,又前開支票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自訴人雖屢次向被告催還上開所借款項,被告均藉詞推拖,迄今仍未歸還,足認被告自始存心行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並提出諮詢契約書影本、前揭支票影本、被告傳真紙條影本及自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資為依據。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逾期未歸還上開八萬五千元之借款,且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上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調借各二十六萬元、八萬五千元(共計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款項未清償等情,但堅詞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向自訴人借錢係作為公司調度財務之用,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係發票人鄭福進借予伊使用,不知該紙支票為何退票,其經營的公司因為受SARS疫情影響,業務停擺,所以收入受到影響,伊與自訴人已達成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借款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另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經查: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上開支票,其發票人鄭福進之該支票帳戶於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前之出入往來紀錄並無信用不良之情形,有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送之鄭福進於該社之支票存款資料之存款對帳單四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是單以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而認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二十六萬元之空頭支票向自訴人行騙,尚屬無據。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付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再者,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各給付自訴人二萬五千元(即其前交予自訴人之三張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皆已兌現),共清償自訴人七萬五千元之借款乙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O六頁),可見被告仍陸續清償借款中,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甚明。況被告與自訴人復於本院調查時,因自訴人提起剩餘款項(即二十七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同意以被告每月給付自訴人二萬五千元至積欠款項即二十七萬元清償完畢時止之條件,達成訴訟上民事和解(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O七頁),更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前論述,自訴人僅以被告未依約定期限還款,且被告交付供擔保之支票屆期亦不獲付款為由,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未能依約清償之行為,僅係被告是否應對自訴人負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此,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犯意且未施用詐術等語,應堪採信。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自訴人所指詐欺罪嫌,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