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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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陪同友人 洪光利 (已另案判決確定)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匯通銀行鳳山分行」),由洪光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洪光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通公司,而向「匯通銀行鳳山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洪光利應自借用日起,按月攤付本息,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洪光利住處,在借款尚未清償以前,不得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在案。甲○○明知洪光利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洪光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洪光利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聯合當舖」,由洪光利為出質人,甲○○則簽發發票人均為其本人、面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二紙,並由洪光利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聯合當舖」,以為借款之擔保,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二十萬元出質予「聯合當舖」,使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擔保功能減損,致「匯通銀行鳳山分行」因而受有損害。而洪光利於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質後,僅繳納至第四期之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嗣「匯通銀行鳳山分行」對於洪光利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普通庭審理後,知悉甲○○涉嫌與洪光利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告發偵辦。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日與洪光利,一同前往前述「聯合當舖」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質典當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前揭自用小客車設有動產抵押權,且僅陪同洪光利前往當舖借款,與洪光利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陪同友人洪光利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匯
通銀行鳳山分行」,向「匯通銀行鳳山分行」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洪光利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上開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洪光利於借款時,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洪光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通公司,而向「匯通銀行鳳山分行」借款五十三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洪光利應自借用日起,按月攤付本息,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洪光利住處,在借款尚未清償以前,不得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在案,並有購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足認前揭自用小客車確屬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且在借款尚未清償以前,洪光利不得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㈡被告於右揭時地與洪光利共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即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以
二十萬元出質典當予「聯合當舖」,且被告陪同洪光利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二十萬元出質典當予「聯合當鋪」時,已知該車設有動產抵押權等情,復據被告於偵查(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光利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審理時證稱:
甲○○與伊前往「聯合當舖」將前揭車輛典當,得款二十萬元等語(參見上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聯合當鋪」負責人 張增源 於上開案件中證述:洪光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與甲○○一同前來,當時伊查證汽車設有動產抵押,乃向洪光利說明因設有動產抵押,典當金額不能太高,一般設有動產抵押之車輛,典當金額均於十萬元以下,因洪光利要求借貸較高之金額,始要求洪光利、甲○○簽發票據,而由甲○○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等語(參見上開案件中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日陪同洪光利前往「聯合當舖」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質典當予「聯合當舖」,且於陪同洪光利前往「聯合當舖」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質典當之際,應知前揭自用小客車設有動產抵押無疑。
㈢被告明知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其上若有質權之設定,
將使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擔保功能減損,竟仍於右揭時日,與洪光利一同前往「聯合典當」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典當,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設有動產抵押,未能貸得較高之金額時,簽發支票二紙,以利洪光利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二十萬元出質而典當予「聯合當舖」,使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擔保功能因而減損,其與洪光利應有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已致生損害於「匯通銀行鳳山分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其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洪光利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另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之內,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為事實上一罪,且所謂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僅係同一罪名下之不同行為態樣,另前開犯罪係為即成犯,僅於債務人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構成犯罪,其後縱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亦不構成犯罪,況且被告否認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遷移,辯稱: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債權人取走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遷移之行為,原判決併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為出質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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