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偽造有價證券、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稱「 陳崇倫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之西門子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經查,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許於台中市○○路○段住處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某不詳電動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再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租處,放置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後,供自己和不知情之女友 陳玉鳳 撥打使用多次。嗣經乙○○報案失竊,由警方調查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對右揭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鳳所述相符,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陳行動電話確遭失竊,係屬贓物等情無訛,並有遠傳電訊雙向通聯紀錄、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購買該行動電話之際,亦有懷疑係屬贓物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再參以被告亦供稱該行動電話以一千五百元購入,市價約六、七千元等語,顯見被告應知該行動電話確係贓物無誤,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諸多前科,猶不知悔改,暨其故買之贓物係行動電話一具,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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