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吊扣駕照參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中市○○路○○○號前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雖於案發當時因右轉彎不慎,擦撞由 張董金葉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其受傷,惟肇事當時已屬深夜,且案發地點路旁樹木高聳陰影密布,路上光線昏暗,加上受處分人工作疲累,未能及時發覺肇事,嗣經路人告知,始發現不慎擦撞機車騎士,隨即調頭返回現場,足見受處分人絕非肇事逃逸,蓋受處分人倘於肇事後故意逃逸,則勢必加速逃離現場,一般路人豈能輕易追上告知肇事,而受處分人於不知之情況下,發生擦撞事故後仍緩慢前進,未有任何加速逃逸之情事,顯見受處分人絕非肇事後故意逃逸,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中市○○路四五七交號前欲右轉時,因轉彎不慎,擦撞由張董金葉所駕駛之JOS─一五八號重型機車,致使張董金葉受傷,且受處分人未即停車處理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董金葉、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忠貴 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目擊證人即將受處分人追回現場之 張梅杰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肇事後未即停車處理,而駛離現場之事實,可堪認定。然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事故係於晚間十一時五十分發生,時值深夜;又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揭肇事車輛,僅左前車角及牌照有些微擦撞即凹陷之痕跡,此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並經證人陳忠貴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述明確,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不甚強烈,故受處分人在深夜與張董金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如未即時察覺車禍之發生,非無可能。再者,受處分人倘於車禍當時即已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故意逃逸,為避免他人發覺或脫免追捕,理應加速逃離現場,惟據目擊證人張梅杰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車禍,在發生碰撞時我就有看到,當時異議人的車是走國光路往大里方向,撞到之前車速沒有很快,大約卅、四十公里,撞到機車的時候完全沒有停頓,他是開小貨車,小貨車的左前方擦撞到機車,聲音不會很大,但是還是聽得到,撞到以後異議人的車沒有加速,還是照原來的速度開走,後來我有去追他,我當時是先停下來看傷者,隔了一分鐘我才去追他,追了大概約六、七十公尺就追上異議人,他說他不知道撞到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我追到他時他速度還是很慢」等語,則參諸受處分人在肇事後非但未停頓亦未加速逃逸,反仍以原行車速度緩慢前進,復於距離肇事現場約六、七十公尺處即輕易為目擊證人追獲等情況證據,益堪認定受處分人案發當時確係不知業已肇事始離開現場之事實。本件異議人並未肇事逃逸,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是受處分人雖未察覺車禍之發生,並無逃逸之意圖,然已致人受傷,且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之情事,已如前述,爰另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照三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