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乙○○(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不詳姓名之蔡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乙○○明知甲○○及不詳姓名之蔡姓男子需用人頭開立金融帳戶,以供詐款之不法使用,猶向甲○○收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再由乙○○將六千元交予 陳月梅 (因幫助詐欺,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並帶同陳月梅至南投郵政管理局開立局號0四0000─0號、帳號○一三八六二─五號帳戶,陳月梅開立上揭郵局帳戶後,即將所開立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乙○○轉交予甲○○及不詳姓名之蔡姓男子使用。甲○○及不詳蔡姓男子取得上揭帳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灣新聞報紙刊登廣告,載明「全方位融資信貸」及利息計算方式,並化名「 沈雅惠 」之假名,以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適 洪漢鑫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見該廣告,信以為真,遂以電話聯絡欲借貸六十萬元,不詳姓名之蔡姓男子即向之偽稱須先將律師費、代書費、手續費等費用共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匯入上開陳月梅之郵局帳戶,洪漢鑫陷於錯誤,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匯入上揭款項,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均未收到六十萬元之借貸款項,再以電話聯絡,即無法接通,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 熊賢祺 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六千元給乙○○,伊純粹是受乙○○之委託,將陳月梅的帳戶交給蔡先生,伊亦不認識蔡先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案件審理中指證明確,乙○○供稱:當初是基於幫助陳月梅,因甲○○說可節稅,才將身分證交他去辦開戶、融資,伊是甲○○利用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指訴: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伊跟被告在同一間傳銷公司當夥伴,當時是被告向伊說他那邊有人想要節稅要借人頭,要伊提供郵局的存摺、身分證,就可以給伊六千元,伊即把陳月梅的存摺交給被告,被告把六千元交給伊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同案被告陳月梅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案件審理中,亦供稱:乙○○給伊六千元,請伊去開立帳戶給他使用,伊知道帳戶作為騙他人之用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同案被告乙○○、陳月梅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審理中已庭供述:(六千元)是一個姓蔡的交給我的;蔡先生打電話給我,我將陳月梅的存摺交給他,我和甯、蔡一同在泡沬紅茶見過,我從 蔡生生 那裡拿六千元交給陳月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案件審理中,復到庭供述:「..被告(乙○○)就將存摺交給我,蔡先生拿六千元要我轉交被告(乙○○)而己,我不知道被告登報貸款之事」等語;被告於前述乙○○、陳月梅案件審理中,既已自承確實交付六千元予乙○○轉交陳月梅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情節,復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伊未交付六千元予乙○○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自乙○○處取得陳月梅之帳戶資料、金融卡等私人重要資料後,即交予蔡姓不詳男子,在報紙刊登廣告,載明「全方位融資信貸」及利息計算方式,告訴人洪漢鑫因而受騙,依其等指示匯入前述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人洪漢鑫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報紙廣告一份、告訴人洪漢鑫匯款至陳月梅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張在卷足憑(見高雄市前鎮分局警訊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七頁)。可見被告、蔡姓男子、乙○○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乙○○及蔡姓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騙告訴人金額數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