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偵查人員告知受訊人欄、筆錄第五行被詢問人欄、筆錄末被詢問人欄及 蔡家 仁口卡片上偽造之「丙○○」署押(含簽名上所捺指印及筆錄內錯字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換發執揮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後因欲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而遭通緝在案,另因與 蔡家仁 (另經檢察提起公訴)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中縣○○鎮○○街○○○號地下室,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臺中縣○○鎮○○路旁,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0面得手,並將所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B六-0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乙○○與蔡家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鎮○○路○○○號「一心保齡球館」打保齡球時,因正逢警員在查察該車車牌,遂打電話通知 何志鴻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開車前來載渠二人離開,乃由何志鴻駕駛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蔡家仁與乙○○時,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其中蔡家仁逃逸,而何志鴻與乙○○被逮獲,乙○○因知其因案遭通緝中,為掩飾其身分,竟以其兄長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偵查人員告知受訊人欄、筆錄第五行被詢問人欄、筆錄末被詢問人欄及 蔡家仁口 卡片上接續偽簽「丙○○」之署押(含簽名上所捺指印及筆錄內錯字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與人犯逮捕之正確性,迨於案件經送臺中縣局清水分局後發現人別有異,再經傳喚丙○○到案訊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及蔡家仁口卡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偵查人員告知受訊人欄、筆錄第五行被詢問人欄、筆錄末被詢問人欄及蔡家仁口卡片上偽簽「丙○○」之姓名外,尚於該簽名上捺指印及筆錄內錯字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表示確認筆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接續多次冒用「丙○○」名義在上開筆錄及口卡片上簽名及捺指印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換發執揮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兄名義應訊,有失兄弟情誼,且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偽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偵查人員告知受訊人欄、筆錄第五行被詢問人欄、筆錄末被詢問人欄及蔡家仁口卡片上之「丙○○」署押(含簽名上所捺指印及筆錄內錯字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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