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元及五十六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支付(目前基本放款利率已調為百分之八點五三);借貸期限均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二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均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七期至最後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借款後,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丙○○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二筆借款尚欠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二元、五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共計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份、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一紙。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其於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署連帶保證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償還。
丙、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二百五十三萬元及五十六萬元,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借貸期限均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前六個月均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七個月起即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逾期償付本息時,均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款後,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前後本金合計尚欠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份、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據以抗辯,尚不足解免其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FO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貳佰貳拾柒萬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仟叁佰壹拾貳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一││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伍拾萬伍仟貳佰│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陸拾陸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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