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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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餘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餘佑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原出租予案外人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發公司),嗣經廣發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終止租約,該房屋即未再出租予他人。乃甲○○發現餘佑公司所有上開房屋閒置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餘佑公司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初擅自將其經營之好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佳敏公司)之貨物搬入於該房屋內堆放,私擅佔據該房屋,而竊佔餘佑公司所有前開不動產。嗣餘佑公司發現甲○○上述竊佔情事,即屢次催告其速將貨物遷出,惟甲○○均置不理,餘佑公司不得已乃依法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餘佑公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占用餘佑公司所有上開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有向餘佑公司派駐在該房屋之管理員借用該房屋放置貨物,只是借伊暫放,如有人承租,伊立刻搬離,後來伊亦有打電話告訴餘佑公司之老闆要暫時借用該房屋,伊並未竊佔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餘佑公司指訴綦詳,且證人即餘佑公司之會計人員 徐文琳 於偵查中亦證述:本案房屋原出租予廣發公司,租金每月十四萬元,故不可能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餘佑公司營業所設在台北,並未派駐人員在該房屋等情明確,復參酌告訴人餘佑公司所有前開房屋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並以執行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為保管人,保管該不動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告訴人餘佑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既早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交由他人負責保管,則衡情告訴人餘佑公司應不可能再派駐管理員管理該房屋,故被告辯稱其曾向告訴人餘佑公司之管理員借用該房屋一節,即屬無據,此外,復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照片十三張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圖得不法利益而初罹刑章,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承其迨至八十九年年底始將堆放在本案房屋內之貨物遷出,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本案竊佔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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