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八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繳納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外,餘應給付之全部分期價款合計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支付九千五百五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鎮○街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款一期,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致出賣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偵查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強制取回本案自小客車,經拍賣抵付部分價款後,被告原尚欠告訴人七千多元,惟其後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乙○○ 陳明 ,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糊塗失慮,不諳法律致犯本案之罪,本院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較舊法為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