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產下一女嬰,丙○○依法令負有養育該女嬰之義務,竟於同月十三日,在未告知臺中醫院之情形下,自行離開臺中醫院,將該女嬰棄之不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丙○○迄今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助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情事,業據告發人甲○○於警訊中指証甚詳,並有住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該女嬰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有生一個小女孩,伊有回去找小孩,東西都被護士搬走了,小孩的爸爸姓葉,他知道伊生了一個小孩,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有要回去帶小孩就已經不見了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被告丙○○係一精神分裂病患者,有幻聽妄想等症,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的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涉及之遺棄案件,當時的精神狀態仍明顯受精神症狀的干擾和影響,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草療精字第一四八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常因精神不定,而無法正常回答,並經被告之兄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願為被告之輔佐人,先予敘明。(二)、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辦理住院剖腹生產手續,而女嬰出生後即轉送該醫院嬰兒觀察室,業經證人即護士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住出院病歷摘要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醫院與病患間醫療關係,原即屬於民事契約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醫院既已承諾對甫出生之女嬰送觀察室為出生後之醫療看護處理,則契約關係即已成立,此時臺中醫院對於該甫出生之女嬰,當負有救治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於當時縱不告而別,不履行其義務之際,然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即臺中醫院依契約對該女嬰應為之保護,是該女嬰並不因被告之不履行其義務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遺棄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