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壹個沒收;又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 盧豐仁 係鄰居,甲○○因多年土地糾紛未能解決而對盧豐仁心有不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三十分許),持裝有半桶九五無鉛汽油之四公升裝汽油桶及打火機,至台中縣○○鄉○○村○○街下坑巷十三號盧豐仁住處前,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盧豐仁恫稱「要潑油燒死盧豐仁全家,要以生死解決」等語,並手持上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將打火機作出點火動作,使盧豐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盧豐仁之安全。嗣經盧豐仁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恐嚇所用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盧豐仁、 呂淑珠 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確有持內裝汽油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在場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恐嚇事實,先於警訊辯稱:是土地無解時,要引火自焚云云,後於偵訊及本院辯稱:伊有抽煙,故帶打火機,汽油是電鋸要用云云,至本院再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不知道自己有無講恐嚇的話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出言恐嚇,又攜打火機及裝有汽油之汽油桶至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盧豐仁、呂淑珠及現場証人警員 何明書石博 約証述在卷,告訴人盧豐仁指訴:甲○○持汽油桶及打火機至我住處,揚言說要潑汽油燒死我全家,令我心生畏懼;他一直在門口叫囂說要對我潑撒汽油,並生死解決該事等語,告訴人即盧豐仁之女呂淑珠亦指訴:甲○○手持汽油桶,內有二、三公升汽油,手持打火機在家門外揚言潑撒汽油,且對我家造成威脅,要殺我全家;我聽到甲○○叫在場的人都離開後,就要潑撒汽油殺我全家等語在卷,而現場証人即石岡分駐所警員何明書亦証稱:被告右手拿汽油,左手拿打火機,說今天就是要來生死解決的等語,証人即警員 石博約 亦証稱:被告當著我的面,拿打火機及汽油,對告訴人說要潑汽油滅他全家及燒他家,是要用生命來解決;打火機有出火,後被告要拿手機,打火機準備要放進口袋時,才將他制服等語,對於被告如何恐嚇之內容,所述互核一致,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一個可稽,且有警員何明書所寫現場情形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裝有半桶汽油之汽油桶相片、司法警察執行現場檢查記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先後辯解不一,已非可採,且查,被告當時還有點火,加強恐嚇效果之動作,亦據証人石博約 陳明 在卷,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當時雖係在飲酒後,惟其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陳明在卷,再參以被告對當時事發經過敘述甚詳,是其非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甚明,附此敘明。事証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雖持打火機及汽油桶,惟其真意在恐嚇,並非放火之意,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據証人即警員石博約陳明,被告係將打火機放入口袋,改拿手機時,為警制伏等情,是被告顯係為加強恐嚇效果而有點火動作,否則其何以未將汽油直接潑灑於告訴人盧豐仁之宅前?是尚難以預備放火罪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年屆五十,與告訴人間係多年鄰居,未思對土地糾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反以恐嚇方式危害他人安全,其真意雖僅恐嚇而無放火之意,惟如有不慎,極易釀成意外事故,傷己傷人,暨考告訴人於本院亦表明只要被告有悔意即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方法、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據告訴人盧豐仁表明原諒之意,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打火機及汽油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物,亦據告訴人盧豐仁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汽油桶內之汽油並未扣案,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至台中縣○○鄉○○村○○街下坑巷十三號盧豐仁住處,為土地糾紛與盧豐仁理論時,竟持磚塊擊毀盧豐仁前址房屋之門窗玻璃,因認被告甲○○涉犯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毀損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呂淑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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