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埔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嗣後除另有協議外,不再變更;借貸期限,分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期間前者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後者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筆借款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借款後,二筆借款均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本息,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六款之約定,被告丙○○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二筆借款尚欠二百萬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客戶資料查詢表三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借貸期限分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期間前者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後者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均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款後,二筆借款均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前後本金合計尚欠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客戶資料查詢表三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FO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一││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叁拾柒萬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仟肆佰陸拾捌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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