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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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撤回或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該當事人負擔,此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毋庸於主文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亦即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自不包括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再按民國92年9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條、第26條規定,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依實支數計算。是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固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亦即郵電費用等,不再列為訴訟費用,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當事人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修正施行前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廢止前,所支出之郵電費,自應列為本件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67,212元,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全部敗訴提起上訴, 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21,581元(減縮部分45,631元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部分敗訴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未上訴部分242,499元,即告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067號判決廢棄原審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第三審部分2,789,733元即告確定);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茲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8,367,212元〔此時應繳納裁
判費83,863元及支出郵資282元(聲請人起訴時附每份34元郵票共15份、每份5元郵票共15份,合計585元。於92年9月23日退每份34元郵票共7份、每份5元郵票共13份,計303元,是聲請人支出郵資282元),合計84,145元〕,聲請人全部上訴(繳納上訴裁判費125,794元)後再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45,631元即告確定,是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459元〔計算式:(45,631/8,367,212)×84,145=45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經以84,145元扣除後,第一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83,686元。上開減縮部分第二審裁判費686元(計算式:45,631/8,367,212×125,794=686.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242,499元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此部分第二審已確定之裁判費3,646元(計算式:242,499/8,367,212×125,794=3,645.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36﹪即1,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64﹪即2,333元。再以125,794元扣除後,第二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121,462元(計算式:125,000-000-0,646=121,462)。
㈡聲請人就其上開二審部分敗訴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42,931元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067號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此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就其上開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80,056元(原繳88,062元,退回溢繳8,006元),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067號判決廢棄原審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是前㈠所列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83,686元、第二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21,462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80,0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83,686元、第二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21,462元,合計205,148元,係由聲請人預先繳納;另關於前㈠所列聲請人就其第二審敗訴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333元,此亦由聲請人預先繳納。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207,481元(計算式:205,148+2,333=207,481)。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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