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王文行
被 告 陳俊 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資料,尚難確認被告之
人別,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