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裴軒暘
被   告  蔡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手續
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
指定之銀行帳號,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新臺幣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
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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