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延州
被 告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23時59分
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光春路與永德路路口前,遭被告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永德路西向東直行方向撞擊
,被告車道為閃紅燈支道,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碰撞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左股骨骨折、顏面裂傷2公分、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5,940元;住院看護費用37,500元,及在家看護費用共
計9萬元;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復原期間至少1年
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19,200元計
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5,200元;再者,原告因上開傷害
住院三次,長期無法自由行動,原告身心、精神嚴重受創、
痛苦甚深,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請求項目金額合計
418,640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由力社往潮州方向行駛,撞擊點是在引擎與
車輪上方,撞擊後伊才將車子移開,當時路口是閃黃燈,車
子在行駛中伊有遵守交通規則停看聽,伊沒有過失,且原告
當時有酗酒,已經超過標準值,係呈現沒有意識狀態情形下
而撞到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永德路西向東方向直
行至光春路與永德路路口前,遇閃光號誌路口閃紅燈支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股骨骨折、
顏面裂傷2公分、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醫療統計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9至3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紅燈,原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黃燈
,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由永德路西向東直行至光春路與永德路路口時,
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惟疏未注意停車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造
成上開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告固辯稱其行經上開地點時有遵守交通規則停看聽,並無
過失云云,惟衡情而論,如被告確有依上開規定駕車行至光
春路與永德路路口時,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作為,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
辯尚非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自承沒有駕駛執照,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飲酒,且
肇事後經警施以酒測,被告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499.79mg
/d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局100年1月5日潮警偵字第1000000400號函暨所附之
現場處理調查報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是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
至98頁),被告本應注意不能酒醉駕車,竟疏未注意,仍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復
屬正常,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
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而不得駕
車,惟原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以致與被告之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造成,原告顯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較被告之肇
事過失為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而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為當。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爰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為25,940元,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全民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9年1月15日給診手術住院,接受左股
骨開放性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至1月25日出院;於99
年5月6日入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5月11日出院
;於99年6月19日入院接受左股骨固定及修骨手術,於6
月26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
用37,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3紙為
證,惟依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3紙計算其看護費係36
,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依其受傷
之狀況,復原期間需由家人照護,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費用按一般行情以每日1,000元
計算,因此請求親屬看護費9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
無法提出有何需要看護必要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理由。是就看護費部分,在36,00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薪資19,200元,有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
41、42頁),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9年1月15日住院治療
至同年1月25日出院、99年5月6日住院至同年5月11日
出院、99年6月19日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26日出院,有原
告上開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院證明書可佐,堪認原告受傷住院1個月期間無法擔任原
來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9,200元,故於19,200元範
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則未據原告
提出證明,而應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股骨骨折、顏
面裂傷2公分、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有原
告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是被告之加害行為,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
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
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係
00年00月0日出生,國小畢業,在住家開設之理髮店幫忙
洗毛巾之工作,每月薪資19,200元,另有日產汽車1輛,
此外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
現擔任超市之主管職,每月薪資2萬多元,名下有土地7
筆、福特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為1,119,117元等情,除
部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外,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接受醫療之身體、心理上
痛楚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
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
1,140元【計算式:25,940+36,000+19,200+100,000
=181,140】。然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
,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54,342元【181,140×30%
=54,342】。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