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黃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分期購貨貸款,購買消費商品,並
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由伊於民國94年7月25日依約撥款
新臺幣(下同)156,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8.58%,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3,207元,逾期未繳則
按年利率18%計算延滯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8月6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購貨
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