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張家榮
被   告  張志仁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張家榮前就讀大慶商工,於民國92年9月
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額度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並動用1筆金額27,680元
,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
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家榮於99年11月30日起未
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
各一件為證。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
│1│25,802元。│2.61%│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上開利率計算。│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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