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碧惠
訴訟代理人  林碧雲
被   告  陳森松陳富米
被   告  陳番王
被   告  陳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陳富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給付,尚欠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陳番
王、 陳王嫌 於系爭本票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雖記載為票據法
所未規定,致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其既背書連帶保證人並
表明願為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仍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
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3人既為本件共同發票
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為就適
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之3、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
│一│94.09.20│ 賴啟賢 │合作金庫銀行建│10028-0│200,000│94.09.20│
││││成分行│XD0000000│││
├──┼────┼────┼───────┼─────┼─────┼────┤
│二│94.09.28│同上│同上│10028-0│400,000│94.09.28│
│││││XD0000000│││
├──┼────┼────┼───────┼─────┼─────┼────┤
│三│94.10.14│同上│同上│10028-0│200,000│94.11.03│
│││││XD0000000│││
├──┼────┼────┼───────┼─────┼─────┼────┤
│四│94.10.14│同上│同上│10028-0│300,000│94.11.03│
│││││XD0000000│││
├──┼────┼────┼───────┼─────┼─────┼────┤
│五│94.10.31│同上│同上│10028-0│280,000│94.11.03│
│││││XD0000000│││
├──┼────┼────┼───────┼─────┼─────┼────┤
│六│94.12.10│同上│同上│10028-0│250,000│95.03.06│
│││││XD0000000│││
├──┼────┼────┼───────┼─────┼─────┼────┤
│七│94.12.25│同上│同上│10028-0│250,000│95.03.06│
│││││X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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