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黃繼毅黃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繼毅即黃榮吉於民國90年11月23日,
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嗣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95年2月15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453元未清
償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將其對被
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能
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信用
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及帳務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
,希能分期償還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
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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