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裴軒暘
被 告 許隆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2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家樂福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計
算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佳
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
帳號:00000000000000)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