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1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孫凱 相對人甲○○(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8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1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居住大陸地區山東省,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廣饒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92年1月3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95年1月4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聲明人遲至95年2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3年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宗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