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寄押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2、23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者所持有之2支行動電話(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各為戊○○、己○○所有,於94年3月7日晚上7時至8時許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2、3樓房間遭竊),竟於9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等贓物,旋於同年3月間某日,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不知情之買家 許瀷騰 聯絡後,在花蓮市公車總站附近,各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500元價格出售上述行動電話予許瀷騰。復於94年12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見丁○○深夜駕駛車號0000-00載其女友 許惠萍 返回花蓮縣○○鎮○○里○○路○○號住處,認丁○○為其女友晚歸之因,心生不滿,乃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林瑞斌 」共同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丙○○所有之棍棒各1支敲打丁○○之母 羅玉蓮 所有,平日交由丁○○使用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左前門玻璃破裂、右前大燈破損、右後視鏡斷裂及左前門鈑金、右前門鈑金、右後葉鈑金、晴雨窗、右後燈及右後側保險桿受損。丙○○持棍棒敲破該車左前門玻璃之時,因丁○○坐在車內,亦因此同時導致丁○○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之傷害(蒞庭檢察官就起訴事實已更正及減縮如上)。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棍棒2支。
㈡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許瀷騰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被害人戊○○、己○○於警詢之證詞。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8張、遭竊現場照片及遭竊行動電話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㈣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㈤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㈥證人許惠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診斷證明書、翔和汽車修理廠交修單各1張、刑案現場測繪
圖1張、現場照片14張、丁○○受傷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4張及扣案棍棒2支。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