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9號聲請人庚○○
辛○○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龍 聲請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子○○
丑○○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癸○○
壬○○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丁○○(亡)生前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庚○○、乙○○、辛○○、子○○、丑○○、癸○○、壬○○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同一順位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徐國龍等四人,其中由徐國龍繼承外,其餘三名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一順位親等遠者有其孫子女甲○○等八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中由徐國龍繼承,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中親等較遠者,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甲○○、庚○○、乙○○、辛○○、子○○、丑○○、癸○○、壬○○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