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09414028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接到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送達不合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見交通案件得聲明異議者,係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且向管轄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之權利人,僅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對象,乃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0941402873號函聲明異議業據其於異議狀記載明確,又該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移送上開監理機關裁決,亦據上開函文內容敘述甚明。再者,上開函文及花蓮縣警察局94年12月1日花警交字第09400532630號函之受文對象,均係記載「 李正國 」君,而非異議人,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要無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權利。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並非已受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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