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就業務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已妨害國民就業,且阻礙社會及經濟發展,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甚佳及其已逾七十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刑度(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