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統領百貨10樓文化教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OKWAP、A26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1枚、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價值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18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至同縣○○鄉○○路○○○號「絕色通訊精品店」,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吳湘姿 ,其餘證件則丟棄在桃園縣某垃圾桶內,於同年月23日,上開「絕色通訊精品店」再以3,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蘇英傑 。嗣於同年11月7日15時許,為警循線在同縣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293號蘇英傑住處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吳湘姿、蘇英傑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所簽立之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行動電話照片6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