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33494號槍彈鑑定書可稽,此部分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應宣告沒收云云,惟經鑑定結果,既認無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憑,該等物品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於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表一(應沒收):
一、具殺傷力之口徑0.30吋制式 卡賓 槍彈9顆。
二、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8mm~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9顆。
三、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3顆。
四、具殺傷力之加裝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顆。附表二(無從單獨宣告沒收):
一、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30吋制式卡賓槍彈1顆。
三、不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8mm~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
四、不具殺傷力之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4顆。
五、不具殺傷力之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