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19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4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撤回執行,因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收受假扣押之裁定已逾30日,顯不得再聲請執行假扣押(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各一件、收件回執三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結,聲請人確於民國94年12月2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故其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假扣押,而經查詢本院電腦資料,亦無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而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之相關資料,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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