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子○○癸○○乙○○辰○○丙○○壬○○寅○○丁○○巳○○辛○○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申○○
丑○○卯○○未○○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被告午○○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0、1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子○○、癸○○、乙○○、辰○○、丙○○、壬○○、寅○○、丁○○、巳○○、辛○○、申○○、丑○○、卯○○、未○○、午○○、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各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另結)各交付之茶葉禮盒一組,係內含半斤裝茶葉二罐,㈡被告己○○、戊○○、子○○、癸○○、乙○○、辰○○、丙○○、壬○○、寅○○、丁○○、巳○○、辛○○、申○○、丑○○、卯○○、未○○、午○○、庚○○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己○○、戊○○、子○○、癸○○、乙○○、辰○○、丙○○、壬○○、寅○○、丁○○、巳○○、辛○○、申○○、丑○○、卯○○、未○○、午○○、庚○○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上開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上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各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均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被告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
3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收受之賄賂㈠己○○: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其中壹罐已扣案)。
㈡戊○○: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其中壹罐已扣案)。
㈢子○○: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其中壹罐已開封之茶葉已扣案)。
㈣癸○○: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已扣案)。
㈤乙○○: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已扣案)。
㈥辰○○: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其中壹罐已開封之茶葉已扣案)。
㈦丙○○: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
㈧壬○○: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已扣案)。
㈨寅○○: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
㈩丁○○: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
巳○○: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
辛○○: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已扣案)。
申○○: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
丑○○: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
卯○○: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其中壹罐已扣案)。
未○○: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
午○○: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其中壹罐已扣案)。
庚○○:茶葉禮盒壹組(內含半斤裝茶葉貳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