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白白犯罪。(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蔡文賓 承認駕車發生車禍,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以緩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死亡,所生損害固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死者家屬 胡木尚 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犯罪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允洽,爰依被告上開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死者家屬胡木尚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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