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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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連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1
1號、第1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兵連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兵連成與 陳建智 (已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耀」於民國104年9月間,透過兵連成取得陳建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且約定詐得款項後,陳建智與兵連成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及翌(22)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 黃林惠華 ,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現由檢警調查中,需提交220萬元至指定帳戶做為押金云云,致黃林惠華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2日下午2時
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東郵局」,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220萬元至陳建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阿耀」於104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兵連成,並指示兵連成、陳建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提領上開220萬元之詐騙款項,惟兵連成、陳建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共乘陳建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且由兵連成陪同陳建智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臨櫃領款之際,因該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兵連成、陳建智2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兵連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林惠華、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行員 黃瑞蘭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8-23頁、偵卷第65-6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5-28、31-34、36-4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兵連成本件犯行,已在上開修正日期之後,且與本件共同被告陳建智及不詳身分綽號「阿耀」等人共同詐欺,基本人數已達3人,並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兵連成與共同被告陳建智及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5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兵連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
人亦陷於錯誤,幸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將被告兵連成與共同被告陳建智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被告兵連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兵連成貪圖小利,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並分擔向共同被告陳建智拿取帳戶及同行提領款項之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而應予相當非難,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即時遭查獲而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