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周信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翔愷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柏維、張翔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陳雅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物品分別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柏維、張翔愷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雅恩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陳柏維與陳雅恩於民國103年9月、10月間交往,進而成為半同居男女朋友,並與張翔愷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租屋處。其3人均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毒品分級及種類」欄所載毒品種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每人出資比例約為購買毒品總價額之三分之一,在購入毒品後,由陳柏維、張翔愷使用電子磅秤量秤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重量,以分裝袋裝成每包約3.3公克之愷他命,除部分供其3人施用外,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他人,並以陳柏維0000000000號門號三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陳柏維、張翔愷負責接聽買家來電,由其2人分別出面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買方及收受價金,而販毒所得置放於租屋處櫃子,待毒品施用、販賣完盡,再拿取櫃內現金購買毒品,續供彼此施用並販賣予他人,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10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3人一同前往臺北
市○○區○○○路金朝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總價額約10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00公克。嗣陳柏維、張翔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接獲 廖育申 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陳柏維之前揭電話,雙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嗣陳柏維即自上址租屋處下樓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先後將裝有約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販賣予廖育申,並分別向廖育申收取現款1,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藉此牟利。
㈡前次購入之毒品施用、販賣完盡後,3人另再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8日某時,取出放置於租屋處櫃內之販毒所得現款約10萬元,再至金朝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價額約9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00公克,及價額約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5公克、第二級毒品P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而持有之。嗣陳柏維、張翔愷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接獲 黃詠信 以0000000000門號、廖育申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陳柏維前揭手機,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其中附表一編號3、
5黃詠信部分,由陳柏維出面,其中附表一編號4廖育申部分,由張翔愷出面,至相約之某便利商店,分別將裝有約
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黃詠信、廖育申,並向黃詠信、廖育申收取各次交易毒品價款1,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藉此牟利。
二、嗣於103年12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經員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大廈前查獲陳柏維,並在陳柏維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再經員警持法院搜索票進入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陳雅恩、張翔愷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至7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翔愷、陳柏維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柏維、張翔愷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共
同販賣愷他命予廖育申3次、販賣愷他命予黃詠信2次,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搖頭丸(毒品MDMA、PMA)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下簡稱:偵查卷,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20-22頁、第82-91頁、第131頁反面、第230頁反面、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328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聲羈卷第5-6頁、第10頁-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第82頁、第97頁、第162頁、第165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第93頁反面、第
168頁反面、第169頁)。㈡證人廖育申、黃詠信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等撥打電話向被告
張翔愷或被告陳柏維洽購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並實際相互交付毒品及價金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200-202頁、第204-206頁、原審卷第112-116頁反面,及偵查卷第155-157頁、第163-165頁、第208-210頁),並有被告陳柏維手機與證人廖育申、黃詠信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2-240頁)。
㈢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抽樣
鑑驗過程如附表一所示,鑑驗結果,檢出含有MDMA、PMA成分及愷他命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陳柏維之前揭手機(附表二編號5)
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柏維0000000000門號手機最後10通通聯紀錄表附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陳柏維、張翔愷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陳柏維、張翔愷2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足資認定。
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雅恩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雅恩雖不否認其在本案發生前,即與被告陳柏維交往
,並與被告陳柏維、張翔愷一同住在上址租屋處,復有施用其2人購得之毒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柏維、張翔愷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柏維、張翔愷合資共同購買毒品而販賣予他人云云。
㈡經查:
⒈本院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被告陳雅恩陳稱:「(受命
法官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非法逼供。」(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陳雅恩在檢、警及原審之陳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特先敘明。
⒉被告陳雅恩於103年12月2日19時28分拒絕警方夜間詢問,
於翌日下午在警詢表示:「我與張翔愷是朋友關係;我與陳柏維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大約一個禮拜會在那(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出現4至5天,我常常住那而未返家。」、「(警方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9樓之1所查扣66包毒品K他命)是我與張翔愷、陳柏維共同所有的,自己有施用毒品也有一起販賣毒品。」、「我與張翔愷、陳柏維共同前往林森北路金朝酒店,向綽號 小南 之男子購買毒品,我知道一起購買的毒品是用來販賣的。」、「(警方問你們共同犯〔販〕賣毒品之後的所得,如何分配?)我是將所得全權交給我男朋友陳柏維去使用,但平常我的生活費、伙食費、租屋費用都向我男朋友陳柏維拿取。」、「查到的愷他命毒品66包及搖頭丸、咖啡包,是我與張翔愷、陳柏維共同的。」、「(警方在妳住處所查毒品作何用途?)自己施用及販賣。」、「(如何合資購買?)我與陳柏維、張翔愷是共同購買的,但我是將錢與購買之事項全權交給我男朋友陳柏維去處理。」、「警方所查扣73,4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我男朋友陳柏維與被告張翔愷負責拿毒品給購毒者。」、「(我)沒有參予(運送毒品給購毒者),反正我就是交給我男朋友去操作。」、「(陳柏維與張翔愷是否有合資3分之1與你前往金朝酒店購買毒品?)有。」、「我都將事情交給他們去操作,他們是在販賣毒
K他命給別人。」、「我只是跟他們一起去購買毒品,之後販賣部分是交由陳柏維與張翔愷處理,我沒有參與到。」(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今天在妳住處扣到66包K他命,是何人的?)我跟張翔愷、陳柏維共同的。」、「(我)實際上沒有拿錢出來,可是陳柏維有算我的,算三個人一起買的。」、「我跟張翔愷、陳柏維一起去金朝酒店買,買回來自己吃,也有賣,(如何賣?)一包一千元,我吃K他命不要付錢。」、「我知道買回來的毒品要去賣,我們的生活費都是共用的。我拿
3萬元給陳柏維。」(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在原審聲押庭表示:「(買回來之毒品)有自己施用也有販賣。」、「(103年10月中)我交三萬元給陳柏維。」、「我跟著陳柏維一起去金朝找小南買毒品」(原審聲羈卷第16-17頁)。被告陳雅恩於警偵坦承與被告陳柏維、張翔愷共同購毒,購毒之目的在供己施用或販賣他人,扣案之66 包愷 他命為被告3人所共有。
⒊被告陳雅恩之男友即共同被告陳柏維,於內勤檢察官偵查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身上及住處為何會有如此多
K他命?)邊吃邊賣。」、「(你跟何人一起邊吃邊賣?)跟我的室友張翔愷、陳雅恩。」、「我都在南京東路樓下住處賣,一小包一千元。」、「103年11月18日,在金朝酒店買300公克K他命,買回來我有秤。」、「張翔愷會幫我秤,陳雅恩不會。」、「(你與張翔愷、陳雅恩各出資多少買毒品?)三萬。」、「(你們幾個人去?)3個人一起去。
」、「(買毒的人跟你們何人交易?)我跟張翔愷都有,陳雅恩不會送毒品。」、「(陳雅恩是否知道她有出資買毒品?)是。」、「(陳雅恩是否知道她出資買的毒品是要賣的?)是。」、「(今天扣到之毒品是否與張翔愷、陳雅恩合資購買自己施用,也是要賣的?)是。」、「(各出資多少?)三萬元。」、「(毒品何人分裝?)我與張翔愷;陳雅恩沒有分裝,她懶。」、「(第一次跟金朝酒店買,一人出資三萬元?)是。」(偵查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陳柏維指證被告陳雅恩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所購毒品或供自己施用、或出售他人,因陳柏維與被告陳雅恩當時係半同居男女朋友,彼此感情融洽、關係親密,應無誣指被告陳雅恩之虞,其證言應可採信。
⒋被告陳雅恩之友人即被告張翔愷,於103年12月3日內勤檢
察官偵查庭,在張智剛律師陪同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陳柏維、陳雅恩一起去金朝酒店購買,買來自己吃,一邊賣,一包(賣)1000元。」、「買回來我們會秤一下。
」、「陳雅恩不會接電話,陳雅恩不會送毒品去給買毒的人。」、「陳雅恩平常就是在家,或是上班,她有出錢。」、「陳雅恩出資也是三萬多。」、「扣案毒品是邊吃邊賣。」、「(是否你與陳雅恩、陳柏維共同出資買回來,一起吃,一起賣?)是。」、「(你與陳雅恩、陳柏維各出多少?)三萬多。」(見偵查卷第87-89頁);嗣於104年1月6日偵查庭,在律師陪同下,檢察官問以:「你與陳柏維、陳雅恩有無共同出資去購買K他命回來施用且販賣?」張翔愷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檢察官復問:「陳雅恩是否知道你們三人出資買回來K他命,除了施用,還有販賣?」張翔愷答以:「是,知道。」再問以:「陳雅恩有出資多少?」張翔愷答以:「第一次出資三萬多元。」(見偵查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張翔愷具結指證被告陳雅恩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所購毒品或出售他人或供自己施用,因張翔愷當時與陳柏維、被告陳雅恩為室友,共同居住於上址租屋處數個月,彼此朝夕相見,交情非凡,亦無構陷被告陳雅恩之虞,而有關購買毒品之次數、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詳細說明,復與共同被告陳柏維所述相同,則張翔愷之證詞亦可採信。
㈢被告陳雅恩雖辯稱:其3人在警局等待詢問期間,在交換意
見後,為分擔罪責,相約作出由3人共同出資之一致口供,以求減輕處罰,實際上,被告陳雅恩並未出資等語。然查:⒈陳柏維、張翔愷2人於警詢之初,一致陳述:警方於103年
12月2日查扣的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3),是陳柏維、張翔愷2人與被告陳雅恩共同合資購買;3人是一起去金朝酒店購買毒品,分別各出3分之1的價錢;陳柏維、張翔愷
2人於接獲他人來電購買愷他命毒品時負責交易,並將販賣所得的金錢都放在警方查獲的第1個櫃子裡面,以準備再去金朝酒店買下一次毒品,販賣愷他命所得的金錢還沒有分過(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第20-22頁);嗣於檢方偵查庭,陳柏維一度、張翔愷兩度具結作證表示,被告陳雅恩確有出資,前已詳述;另陳柏維於原審聲押庭證稱:陳雅恩、張翔愷跟我一起去金朝酒店買愷他命,錢的部分是我、張翔愷還有陳雅恩各出三分之ㄧ,買家會打電話給我,見面之後就交易(見原審聲羈卷第6-7頁),張翔愷於同日聲押庭亦證稱:10萬元是我、陳雅恩、陳柏維各自掏出3萬多元付錢的(見原審聲羈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陳雅恩於警詢卻表示:「我沒有出支(資)。」(見偵查卷第7頁第12行),並於103年12月26日偵查庭再次確認「我在警詢沒有說我有出錢。」(見偵查卷第134頁反面)。有關出資之爭議,被告陳雅恩於警偵之辯詞,已否認自己有出資之情,復與被告張翔愷、陳柏維在警偵之證詞,相互齟齬,則被告陳雅恩所辯被告3人在警局相互勾串共同出資以求減輕刑罰乙節,已有可疑。
⒉檢察官於104年1月6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張翔
愷,問以:「103年12月6日被警查獲時,你們三人是否有商量如何跟警察說?」被告張翔愷明確表示:「沒有。」(見偵查卷第144頁),則被告陳雅恩所辯在警詢相互勾串乙節,顯為不實。
⒊尤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38頁),被告
陳雅恩在本案發生前,除非行行為出入少年法庭多次外,有多次毒品紀錄,並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涉訟(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平日遇到誤會,妳會不會澄清事實?」被告陳雅恩答以:「會啊。」(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知,被告陳雅恩並非毫無訴訟經驗之人,亦非受有冤抑而隱忍不發之人,瞭解訴訟關係人在法庭上供述之重要性。而被告陳雅恩聲押庭所委任之辯護人 王文成 律師,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聲押庭(受陳雅恩之委任,為其毒品案件辯護人)。」、「這是強制辯護案件,我到地院法警室櫃台請求律見以便開聲押庭,法警跟法官報告後,批准我可以見陳雅恩,我才見到陳雅恩。」、「我沒有(在臺北地院後〔候〕審室要陳雅恩認罪。)」、「(檢察官問:你在後審室時是否有與陳雅恩討論所涉案情?)是,她有說。」、「(檢察官問:律見時是否有討論案情?)有一些,但我著重在法條要件,偵查中如何,我跟陳雅恩講法律的要件,我介紹法條要件,她講了一下辯護人的意見,我就跟她說我尊重你,我不適合評論。」、「我就跟她講毒品法條的要件及所涉罪名,跟她說開聲押庭法官訊問她的部分的我的想法及共犯之間的問題。」、「我記得在聲押庭的時候,她有行使緘默權,或是沒有回答法官的問題。」(見偵查卷第242-243頁),依王文成律師證言,其在原審聲押庭訊問前,即已至候審室與被告陳雅恩溝通、討論本件案情及相關法律問題,被告陳雅恩業已明瞭本件相關法律爭議及販毒之重責,然原審103年12月3日聲押庭,法官問以:「為何張翔愷跟陳柏維都說妳有出錢?」被告陳雅恩卻沈默不答(原審聲羈卷第16頁反面),不吐露實情、冤情,依其平日受有誤會即會發言澄清之作風,應當極力澄清,被告陳雅恩卻選擇保持沈默,益見被告陳雅恩所辯3人相互串供共同出資乙節,應係虛偽而屬飾卸之詞。
⒋至於被告陳柏維雖於103年12月26日偵查庭表示:(陳雅恩
有無出錢給你一起去買毒品?)沒有,是我跟張翔愷合資一起去買的(見偵查卷第132頁);於原審證稱:我跟陳雅恩部分是由我拿出來的,我拿了6萬左右,陳雅恩後來沒有將這筆錢拿給我,第1次購買前有先討論,陳雅恩沒有參與討論,她應該不知道其為三人合資中的一人,因為我跟張翔愷說好,每人三分之一,但是我沒有跟陳雅恩講好,她也占三分之一,是我自己把她算一份,她應該不知道,我是跟張翔愷討論好(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8頁)。而被告張翔愷雖於104年1月26日偵查庭雖供稱:去買毒品時,陳柏維有拿錢出兩份錢出來,我出一份(見偵查卷第228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你剛才說陳雅恩有出資3萬元購買毒品,你是否親眼看到她拿出這3萬元?)印象中沒有,可是到酒店時,我確實有看到這3萬多元。(在酒店時,你看到這3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陳柏維(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然查,被告陳柏維、張翔愷在前揭所示警詢之初、第1、2次偵查庭及原審聲押庭,已一一明確提及被告陳雅恩在合資購買毒品時確有實際出資支付乙情,更敘明被告陳雅恩從未有接聽買家來電、出面與買家交涉毒品交易等情,對於被告陳雅恩所參與、未參與部分皆詳實交代清楚,倘非被告陳雅恩確有實際合資購買毒品之事,陳柏維、張翔愷豈會一致供證被告陳雅恩有參與出資之情,被告陳雅恩本人於警詢之初亦不會為作出共同販賣及扣案毒品為3人共有之供述。苟被告陳雅恩確未出資,陳柏維、張翔愷2人既在警詢之初、第1、2次偵查庭及原審羈押庭均已證述被告陳雅恩未有接聽電話、親送毒品及收取價款等節,其2人大可亦證稱被告陳雅恩並未參與出資購入其2人販賣予他人之毒品,又何必恣意牽連栽誣,故意陷被告陳雅恩入罪之理?是陳柏維、張翔愷前揭警詢之初、第1、2次偵查庭及原審聲押庭訊問中所為之前述供證內容,應非憑空捏造。至於陳柏維於前述103年12月26日偵查庭及原審所證內容,因其與被告陳雅恩係男女朋友,並與被告張翔愷互為朋友關係,同居一處,難免有曲意迴護被告陳雅恩之動機,且陳柏維於多次警詢、偵查及原審聲押庭,均未曾提及「我沒有跟陳雅恩講好她占三分之一。我自己把她算一份,她應該不知道,我是跟張翔愷討論好」此情,迄至原審辯論期日後半段始具結為前開證言內容,是其2人此部分之陳述,實無從採信。
㈣綜上,被告陳雅恩就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
之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被告陳柏維、張翔愷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6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四、論罪之說明㈠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本件愷他命,被告陳柏維表示:「1包的成本價是8、900元」(見原審聲羈卷第6頁),被告張翔愷表示:「給朋友1包1000元,成本是800多元」(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陳雅恩於偵查中表示:「我跟張翔愷、陳柏維一起去金朝酒店買,買回來自己吃,也有賣,一包一千元,我吃K他命不要付錢。」(見偵查卷第92頁反面),則本件愷他命之進貨價與銷售價,有相當之價差,被告3人販售愷他命,自有營利之意圖。㈡如附表二所示之MDMA、P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5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持有超量第二級毒品MDMA等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3人就前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或併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行為互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雅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
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其中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被告陳柏維、張翔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多次自白全部犯行或主要犯行,縱其偶有否認部分或指共同被告陳雅恩未出資購毒,仍認被告陳柏維、張翔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應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關於持有MDMA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論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說明被告陳雅恩構成累犯後,再以被告3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年紀皆輕,被告陳柏維、張翔愷2人坦承犯行、被告陳雅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陳柏維、張翔愷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雅恩與被告陳柏維交往並同居而參與本案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維、張翔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陳雅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合。
⒉有關被告所持有之搖頭丸4小包,原判決雖於各被告罪刑下
宣告沒收,因所諭知沒收之物,均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小包,無過度沒收之虞,此種寫法略有瑕疵,應予更正,然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特予說明。
㈡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908號判決參照)。同理,防止毒品裸露,前數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分裝袋,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已隨同毒品買賣而一併交予買方,前數次買賣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與剩餘之分裝袋脫鉤而無關連,故剩餘之分裝袋,僅係預備供最後一次販毒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於每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250個,於每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5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得諭知共同沒收,不得重複諭知沒收,更不得諭知連帶沒收,以免沒收之物超過犯罪所得,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就附表一部分,在每一被告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千元,在外觀上,無異宣告每一被告各單獨沒收犯罪所得1千元,致每一犯罪事實宣告沒收金額為3千元,有重複沒收、沒收過當之不當。
⒊被告3人上訴,就前揭論述部分雖未指摘,然原判決關於販
賣毒品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陳柏維、張翔愷2人,年輕識淺,均無犯罪紀錄,誤罹
重典,所販賣之對象僅為身旁友人,犯罪所得共僅區區數千元,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
㈡被告陳雅恩既未出資購毒,亦未參與販毒,被告陳柏維、張
翔愷2人於第一審亦指證被告陳雅恩沒有出資,請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上訴之評斷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指出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前無犯罪、是否年輕、家境貧困、子女眾多、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販毒為萬國公罪,販賣各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吸
食者個人身體健康,更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 其中愷 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除有前揭破壞權力分立之慮,更違反禁絕毒品、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⒊吸毒足以使人傾家蕩產,本件被告陳柏維、張翔愷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5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實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且被告張翔愷、陳柏維於103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短短8日內,即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頻率非低,其2人復表示所購之毒品,「邊吃邊賣」,被告張翔愷之辯護人范值誠律師於104年1月26日偵查庭,為被告張翔愷辯護稱:「放進去盒子裡面的錢是要去買下一次,是『永續經營』的概念。」(偵查卷第230頁),販毒所得現金放入櫃子,意在繼續購毒,不知收手,如未經警方查獲,有意擴大毒品流通,顯見其2人並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在客觀上,自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被告一度聲請傳訊廖育申、黃詠信,以證明其販售對象僅為身旁友人,有情堪憫恕之處,核無必要,不予傳訊。
⒋被告陳柏維、張翔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本件無減輕刑罰之空間
量刑輕重及定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以被告陳柏維、張翔愷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本院復審酌被告陳柏維、張翔愷販毒並非偶一為之,被告張翔愷復稱:「當時我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承租的房子19坪,兩房一廳,每月租金2萬9千元,我 施用愷 他命一天約6至10公克,價值約兩千元。」(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被告陳柏維稱:「租賃處所是我跟張翔愷共同繳納租金2萬9千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2人邊吸邊賣毒品,收入與其生活不相當,原審就每一犯行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較減輕後法定最低刑2年6月,僅多1個月,而所定執行刑5年2月,與刑期總和12年11月相較,不及二分之一,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被告陳雅恩雖否認犯罪,並引被告陳柏維、張翔愷於原審證
詞為辯,本院就被告陳雅恩出資購毒參與犯罪,業已詳細說明如前,有關陳柏維、張翔愷在原審證詞不可採,亦已指駁如上,被告陳雅恩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八、撤銷改判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3人分受高中、高職教育,為滿足自己毒癮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擴散,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等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販賣,與大、中盤毒梟犯罪情節有別,及被告陳柏維、張翔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雅恩與被告陳柏維交往並同居而參與本案、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所得、販毒次數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維、張翔愷每一犯行,分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2年7月,就被告陳雅恩每一犯行部分,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5年2月,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之說明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禁止持有,對於一般人而言,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毒品種
類及鑑驗內容,各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2「毒品分級及種類」欄及「備註」欄之記載),均為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剩餘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3人最後一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均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一併依前揭條項款,與所包裝之毒品一同諭知沒收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毒品種類及鑑驗內容均詳見如附表二編號3「毒品分級及種類」欄及「備註」欄之記載),依前揭規定,除各次取樣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於被告3人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視為違禁物,與所包裝之毒品一同諭知沒收銷燬。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各係現金1,000元(犯罪所得總額共計5,000元),因該犯罪所得係新臺幣現款,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不在原物,縱乏明確證據證明扣案7萬3,400元現款中之5,000元現款為被告3人前揭5次犯行所原本取得之現款總價額,惟因仍不失為具有可替代性之現金,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三星手機(含SIM卡)及編號6之電
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陳柏維所有,其中扣案三星手機係供被告3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連絡工具,其中扣案電子磅秤係供被告量 秤愷 他命重量以便於賣出之用,業經被告陳柏維、張翔愷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7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佐,應依前揭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3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分裝袋250個,係被告陳柏維所有,
並供準備分裝毒品以便於賣出毒品之用,業經被告陳柏維、張翔愷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127頁、第
15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3人最後一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之咖啡包13包,因未經
鑑驗無從認定係屬毒品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有關;編號2之K盤2個、3之K片2個,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難認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編號4之手機
1支,係被告陳柏維供平日使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陳柏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編號5之現款6萬8,400元(原扣案現款7萬3,400元,扣除5次販賣毒品所得現款總額5,000元後之餘款),被告陳柏維在警偵供稱:
3萬4,000元係我們販賣毒品所得,其中4萬元是我個人所有(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84頁),被告張翔愷於警詢亦供稱:陳柏維告知我說櫃子內4萬元是他個人所有,另3萬4,000元是我們販賣K他命所得(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嗣被告陳柏維於原審改口稱:是我們施用毒品的錢,有的是我自己的錢,但各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後來警察將錢都放一起(見原審卷第158頁),被告張翔愷亦改口稱:這個錢不是我的,當時是分開放,有多少錢是我們施用毒品的,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58頁),因販賣毒品予他人部分,未經起訴,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編號6之存款簿1本及編號7之帳冊1本,皆為被告張翔愷所有,其中存款簿為其之前上班使用,帳冊則為紀錄他人積欠之債務及被告張翔愷與被告陳柏維紀錄施用愷他命毒品之數量,均與本案無涉,業經被告張翔愷、陳柏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第
127頁、第157頁反面);編號8、9之手機、易付卡,均係被告張翔愷所有,均未曾使用過,業經被告張翔愷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或欠缺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時間│對象│毒品數││││││量及價│宣告之主刑與從刑│││││格││├──┼─────┼───┼───┼────────────────────┤││103年11月│廖育申│約3.3│陳柏維、張翔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1│25日15時至││公克第│期徒刑貳年柒月;陳雅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8時││三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販賣第三│││(起訴書誤││品愷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5、6│││植為「15日││命1包│所示之物均沒收。│││」)││,價額││││││1,000││││││元。││├──┼─────┼───┼───┼────────────────────┤││103年11月│廖育申│同上│陳柏維、張翔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2│27日17時26│││期徒刑貳年柒月;陳雅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至4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103年11月│黃詠信│同上│陳柏維、張翔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3│29日19時11│││期徒刑貳年柒月;陳雅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至1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103年11月3│廖育申│同上│陳柏維、張翔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4│0日15時15│││期徒刑貳年柒月;陳雅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至32分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103年12月│黃詠信│同上│陳柏維、張翔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5│1日20時17│││期徒刑貳年柒月;陳雅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至41分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毒品分級及種│備註│││數量│類││├──┼───────┼──────┼───────────────────┤│1│愷他命4包(臺│第三級毒品愷│1袋有「陳柏維」簽名及捺印,內有4小包│││北市松山區南京│他命│,予以編號C1至C4:│││東路5段34前在││㈠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被告陳柏維身上││㈡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㈢檢驗情形:│││││1.驗前總毛重13.2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2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①淨重3.09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2.79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③純度約98%。│││││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4 均含愷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1公克。││││││││││(參見偵查卷第168-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0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愷他命67包(扣│第三級毒品愷│1袋有「張翔愷」簽名及捺印,內有1小│││押物品目錄表記│他命│包,予以編號B:│││載為:愷他命66││㈠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包、愷他命晶粒││㈡驗前1.68毛重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5公│││1包,在租屋處││克),驗前淨重1.43公克。│││查獲。)││㈢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23公克。│││││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㈤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40公克。│││││1袋有「陳雅恩、陳柏維、張翔愷」等人│││││簽名及捺印,內有66小包,予以編號D1至│││││D66:│││││(甲)編號D1至D65:│││││㈠D1至D66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㈡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㈢檢驗情形:│││││1.驗前總毛重227.6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1.40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D65鑑定:│││││①淨重3.17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89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③純度約96%。│││││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65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94公克。│││││(乙)編號D66│││││㈠編號D6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㈡驗前0.67毛重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42公克。│││││㈢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22公克。│││││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㈤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參見偵查卷第168-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0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搖頭丸藥錠4包│㈠編號E1、E2│搖頭丸4包,外包裝有「陳雅恩、陳柏維」│││(起訴書誤植「│、E4:混合無│簽名及捺印,經檢視共計4種型態藥錠,分│││4顆)│法完全析離量│別予以編號E1至E4:││││秤之微量第二│(甲)編號E1:││││級毒品安非他│㈠經檢視均為黃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似││││命及第二級毒│相,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品MDMA。│㈡總淨重1.83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7公克。││││㈡編號E3:混│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等成││││合無法完全析│分。││││離量秤之第二│㈣測得MDMA純度約56%,驗前總純質淨重││││級毒品PMA(│約1.02公克。││││93.4.21增訂│(乙)編號E2:││││)及第三級毒│㈠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品bk-MDMA(│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100.9.8增訂│㈡總淨重19.16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90公克。│││││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等成││││(上開所列第│分。││││二級毒品MDMA│㈣測得MDMA純度約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PMA,俗稱│8.62公克。││││搖頭丸。)│(丙)編號E3:│││││㈠經檢視均為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㈡總淨重4.79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8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及第三級毒品│││││bk-MDMA等成分。│││││㈣測得PMA純度約29%,驗前總純質淨重│││││1.38公克。測得bk-MDMA純度約3%,驗│││││約前總純質淨重約0.14公克。│││││(丁)編號E4:│││││㈠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㈡總淨重17.93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69公克。│││││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等成│││││分。│││││㈣測得MDMA純度約62%,驗前總純質淨重│││││11.11公克。││││││││││(參見偵查卷第168-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0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5,000元現款││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000元,故本│││││案5次販買第三級毒品所得總計為5,000元│││││(自扣案7萬3,400元現款扣除)│├──┼───────┼──────┼───────────────────┤│5│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6│電子磅秤1台│││├──┼───────┼──────┼───────────────────┤│7│分裝袋250個│││├──┼───────┴──────┴───────────────────┤│附註│編號1:推估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1公克。│││編號2之B之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40公克。│││編號2之D1至D65之推估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94公克。│││編號2之D66之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16.66公克)││├──────────────────────────────────┤││編號3:│││㈠編號E1、E2、E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純度未達1%),及│││第二級毒品MDMA:│││1.編號E1: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公克。│││2.編號E2: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3.編號E4: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1公克。│││(合計編號E1、E2、E4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5公克。)│││㈡編號E3:第二級毒品PMA及第三級毒品bk-MDMA:│││第二級毒品P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第三級毒品bk-MD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公克。│└──┴──────────────────────────────────┘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毒品咖啡13包│├──┼─────────────┤│2│K盤2個│├──┼─────────────┤│3│K卡2個│├──┼─────────────┤│4│AWRLD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5│6萬8,400元│││(原扣案7萬3,400元,扣除│││5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5,000│││元後之餘款)│├──┼─────────────┤│6│中國信託存款簿1本│├──┼─────────────┤│7│帳冊1本│├──┼─────────────┤│8│手機(含SIM卡)2支│││(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AWRLD手機門號0000000000)│├──┼─────────────┤│9│易付卡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