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有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有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有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4年9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10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6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犯後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且受刑人前後兩案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其一再故意重複為同類型犯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竊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