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81號
104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福輔佐人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2號、第10861號、104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吳財福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財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81號受理後(又本院受理上揭案件後,復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54號受理被告另案再犯之竊盜案件),因罹患缺血性腸壞死,於104年4月2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入住該院加護病房照護,於104年6月5日轉入新北市私立 宏祥 護理之家照護迄今,均保持臥床狀態及安置鼻胃管,起床即會頭暈昏倒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104年7月6日入住證明單、104年10月12日(104)宏祥護第15072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卷宗第24頁、第2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從而,被告確有罹患腸壞死之疾病,長期臥床,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規定,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以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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