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674號原告 廖志琨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被告 廖寶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嗣被告婚後時常外出,與原告居住不到一個月,即與一名泰國男子外出後即未再返家,迄今亦無聯絡,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決離婚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兩造分居之後,原告雖改住至本院管轄權範圍內,然本件應專屬由兩造原共同住所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已如前析,此自不因兩造分居後各自遷徙他處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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