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輝
楊政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政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楊政學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榮輝、楊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楊政學為累犯等語,經查被告楊政學前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2年7月20日縮刑期滿,惟其於101年假釋期間涉犯侵占罪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64號、第82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負擔而撤銷緩起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第38號),是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侵占案件,極可能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今距離原定假釋期滿日(102年7月20日)未滿3年,致假釋撤銷有高度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64號、第8255號緩起訴處分書(已經撤銷)在卷可按,是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楊政學為累犯,若其假釋嗣後並未撤銷,檢察官自得再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楊榮輝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楊政學素行不佳且已有傷害前科,被告二人因面臨告訴人上門索債,即夥同在場之友人對告訴人拳打腳踢,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申請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二人均未到場之態度,迄今亦未能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13號被告楊榮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政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學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而於102年7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蔡孟勳 於103年12月25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催討債務,竟與楊榮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孟勳,致蔡孟勳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孟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榮輝於偵查中之自│證明伊於上開時、地毆打│││白│告訴人蔡孟勳,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三│證人暨同案被告楊榮輝於│證明被告楊政學於上開時│││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四│證人 邱品蓁 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楊榮輝、楊政學│││查中之證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五│證人 郭泰麟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楊榮輝、楊政學│││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六│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所示之傷害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於104年││││11月17日(104) 奇柳醫 ││││字第1970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楊榮輝、楊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又被告2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政學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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