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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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再抗告人 林子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丁郎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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