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隆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下開行為時已滿80歲)於
103年5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水源路49巷口處,不慎撞擊 許惠玲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許惠玲之車輛再推撞 黃志強 所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20時8分許,對王隆源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惠玲、黃志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停放路旁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然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5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5303號卷、104年度撤緩字第556號屬實。惟念被告前無酒駕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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