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 林子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丁郎 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代理之委任狀,雖再抗告狀意旨載有委任大學法律系畢業之 王全好 為訴訟代理人,然王全好並未具有律師資格,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