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林晏羽 相對人 曾奕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債權並非真實,抗告人亦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權利受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揭所述,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應於其將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進行主張,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