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自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自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自忠於民國104年6月20日23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騎乘車牌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善士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朱自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飲酒後從釣蝦場出來牽車,還沒有發動機車就跌倒,警察剛好到場,就說伊酒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王敏全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當日看
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保泰路與善士街口,有搖晃不穩,伊要把被告攔下來,但被告不停,繼續往前騎,是硬把被告逼到旁邊而攔下等語,並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顯示「02:30:08警車出現於畫面中。02:30:09被告騎乘機車出面於畫面中。02:30:10警車轉入路口,擋在被告車前,被告見警車停下,被告煞車。02:30:12警車停車,警察打開車門下車,將被告攔停。」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4日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是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進,非如被告所辯尚未發動,僅係牽車之狀態,且佐以現場員警查獲被告錄影光碟內之對話「警察:人下來啦,叫你停車還不停,還在那邊晃。2點31分。好,下來沒關係。小心,不要跌倒,你下來證件看一下。警察:都喝醉了,還不喝少點,你騎都在晃,搖來搖去。」等情,亦有上開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員警係開車行經該處,發現被告行車不穩,方攔查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未騎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則縱被告甫出發上路,其行駛之時間及距離甚短,均無礙於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年、7月、7月,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以104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而具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