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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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萍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告 蔡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萍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順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萍於民國103年2月間起,承包「OO建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加昌路口建案工地(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下稱前開工地)之板模工程,並於同年
4、5月間起,與蔡明順一同配合施作工程。而劉OO、王O
O、王OO係以探親為由,於103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下稱渠等3人)。詎蔡明順、林惠萍明知渠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並未領有工作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竟分別基於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自同年11月底某日起,由蔡明順居間介紹渠等3人予林惠萍, 使渠 等3人至前開工地工作,林惠萍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僱用渠 等3人在前開工地擔任協助搬運鐵馬達、模板用木板等器具、幫忙拆卸、傳遞材料與模板師傅等工作。 嗣經渠 等3人於104年2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一甲子建設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內,為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第一專勤大隊人員當場查獲後,始循線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OO、王OO、王OO、黃OO、吳OO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劉OO部分見調查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王OO部分見調查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20至22頁;王OO部分見調查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18至19、23頁;黃OO部分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62頁;吳OO部分見調查卷第1至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3日函附劉OO等3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親屬關係公證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建案工地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9頁、調查卷第6至7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明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被告林惠萍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又被告林惠萍自103年11底某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所為僱用渠等3人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同一之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國家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促使渠等3人受雇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或居間介紹他人僱用,使之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藐視法紀,非法僱用、居間介紹他人僱用渠等3人在台工作,對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造成影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兼衡被告林惠萍僱用渠等3人時間僅約2月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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