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葉姿敏通譯程珮涵
一、主文:張旭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旭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施用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小時後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邱○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販賣毒品案件,於104年1月14日發現陳○鐃(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萱、張旭妃時,遭警攔查而開車逃逸,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街○○○墳墓前發現上開車輛,經搜山後發現陳○鐃、張旭妃、邱○萱等人均躲藏在墳墓內,張旭妃並自行將邱○萱、陳○鐃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21公克、驗於淨重0.411公克)交警扣案,並經徵得張旭妃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21公克、驗餘淨重0.411公克)固為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姓名:張旭妃、鑑別條碼: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鑑別條碼: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證(偵卷第31頁、第33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乃與本案相關者為限,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所查獲之毒品,倘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者既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該包海洛因係被告經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又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述被告因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為警扣案,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況本件邱○萱於警詢中供稱該包海洛因係伊與陳○鐃共同購買(見警卷第19頁),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尚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本件起訴書認扣案海洛因1包應予沒收銷燬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