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李淑惠 相對人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余陳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羅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69,144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57號),聲請人並據本院104年度羅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