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徐維駿於民國104年5月19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段大智陸橋下橋路段時,適 顏世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美玉 ,沿建國路1段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並行駛在徐維駿之上開小客車前方,徐維駿一時不慎,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顏世賢之前揭機車,使顏世賢、陳美玉均向前傾倒並分別撞擊前揭機車的龍頭、手把處,幸顏世賢順勢站立撐住前揭機車,始免於人車倒地,惟顏世賢仍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陳美玉亦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徐維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顏世賢、陳美玉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1614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徐維駿明知顏世賢、陳美玉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顏世賢、陳美玉受傷後,僅稍做停留,旋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陳美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世賢、陳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維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世賢(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18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見警卷第20頁)、顏世賢之大東醫院104年5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4頁)、陳美玉之大東醫院104年5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稍做停留,嗣因見證人顏世賢、陳美玉均未倒地,遂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復經證人顏世賢(見偵卷第9頁)、陳美玉(見偵卷第9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雖未對證人顏世賢、陳美玉施以任何救護,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顏世賢、陳美玉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證人顏世賢、陳美玉之傷勢均非嚴重。另被告已積極與證人顏世賢、陳美玉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再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2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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